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中間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民崇(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有重複起訴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今仍未分新案由其他股審理是否有違憲法人權所規範之禁止重複起訴,爰聲請鈞院為中間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 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55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合議庭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雖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重複起訴而聲請撤銷,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之準抗告之客體,聲請人縱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重複起訴之嫌,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即可,而非持向所屬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況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簡易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已係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由准許,且無從補正,本院認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