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女 溫欣恬
- 被告
- 游國席
- 選任辯護人
-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女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國席提出新臺幣貳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游國席前右大腿嚴重感染,現於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醫師建議需住院治療兩週以上,為使被告在外接受妥適之醫療照顧,聲請人即被告之女溫欣恬(下稱聲請人)願以提出保證金之方式,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列被告游國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張畯生、黃嘉偉、邱進雄、羅靜雯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及蒐證照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將來判決刑度甚重,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4 月30 日 起予以羈押,復自107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07 年9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惟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右腹股溝肌肉膿腫和髂腰肌機膿腫,且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10月16日由急診入院,於當日接受右大腿清創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需住院治療兩週以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準此,在看守所內無適當醫療設備及人員可對被告上揭疾病進行積極治療時,足認被告現罹疾病,非看守所醫療資源所能應付,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