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就被告下列被訴部分漏未判決,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勳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及附表八編號20至28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及附表八編號20至28所示部分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勳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文勳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智、崔家修之證述及證人謝宜珊、李冠毅、賴哲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部分包裹並非我領取,我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智於警詢時證稱:以我的紀錄23日為準,當日是接受蕭旻哲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收取蔡吉成、柯登凱、蘇富泰寄送內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回到婷家庄檳榔攤與蕭旻哲確認內容物無誤後,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再由蕭旻哲指示我前往桃園火車站將該包裹交給佛心即崔家修等語(卷二第19頁、第3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崔家修於警詢時證稱:佛心是我本人,106 年11月23日我在桃園火車站收取楊凱智給我的包裹後,我將楊凱智所交付的存摺、提款卡包裹放在桃園火車站內的置物櫃,我再將置物櫃的密碼傳給強哥等語(卷二第137 頁),由上開可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包裹,係由楊凱智領取後交付崔家修,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取此部分包裹,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即提領車手謝宜珊、李冠毅、賴哲宇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有交付上開蔡吉成、柯登凱、蘇富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其等提款,以及其等有領起訴書附表8 編號20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後,將贓款交與被告等情節(卷二第77至168 頁、第169 至227 頁、第229 至237 頁),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謝宜珊、李冠毅、賴哲宇等人提款,並收取此部分贓款乙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