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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修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博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德芳南路附近收受鍾志明交付之海洛因1 小包後(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而鍾志明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佳樺,於同日18時許至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全家便利商店前,依鍾志明之委託將上開1 小包海洛因交付與不知情之張登雲,張登雲拿取後復至彭德和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中正路2 段554 號之住處,再將上開海洛因1 小包交與彭德和。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博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志明、張登雲、彭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3頁至67頁、第79頁至130 頁、第142 頁至150 頁、第163 頁至169 頁,偵卷第5 頁至8 頁、第11頁至12頁、第26頁至28頁、第264 頁至267 頁)。

㈢證人鍾志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張登雲、彭德和(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7 年1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見警卷第25頁至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博修幫助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受友人鍾志明委託,利用返回住處之機會代為交付海洛因毒品與不知情之張登雲,其個人持有時間不長,幫助轉讓之毒品僅1 小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