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洲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洲於108 年3 月7 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街10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由後撞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賴志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