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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志明張家豪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柏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洲於108 年3 月7 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街10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由後撞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賴志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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