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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庭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38條之1 、第51條第 1項、第71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89條、第99條、第142 條第3 項、第192 條、第289 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 條、第256 條之1 及第349 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2條第1 項、第3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上訴期間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依上開規定,於同日施行,並於109 年1 月17日生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庭恩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09 年1 月7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祖母吳廖和治收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9 年1 月30日屆滿),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為聲明上訴事,不服上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不服法院判決,上訴理由隨後補上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2 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吳廖和治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既於109 年3 月9 日屆滿(補正期間7 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末日為109 年3 月7 日,而因109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8 日均為假日,以109 年3 月7 日之次次日109 年3 月9 日代之),而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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