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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翔

具 保 人 劉承安(原名: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承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而由具保人劉承安(原名:劉昱彤)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足憑。茲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具保人亦不能偕同其到庭,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訊問具保人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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