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3 月(3 罪)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罪)、4 月(2 罪)、3 月(4 罪)確定(下稱第4 案);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第4 、5 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至106年3 月21日止,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則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21日止,其於108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6 月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群之執行完畢日為106年3 月21日,而被告係於108 年7 月2 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群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甲案群已執畢之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普通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⑵竊得機車後照鏡及手機支架各1 支,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1,000 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芳陳述明確,尚非昂貴,且後照鏡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然手機支架1支下落不明,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1 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