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獲報上開鐵皮屋內藏匿通緝犯而前往,經在場人陳民浤(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案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87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黃文龍放置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各淨重1.4826公克、0.6152公克,驗後各淨重1.4781公克、0.61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只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 、3 項規定參照)。
三、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2日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2年9 月12日,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8 月14日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 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得追訴處罰。
四、本院前於109 年10月5 日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抗字第87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以『三、經查:……㈡又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 犯(或第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等規定,係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所附條件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 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㈢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 年8 月14日,距其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已如上述。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並執行完畢出監,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見該裁定第2 至第4 頁)等理由,撤銷本院109 年10月5 日所為之上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五、是本院依上開說明及撤銷之意旨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