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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霈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甩尾、原地繞圈等方式危險駕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併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
    佔據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
    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
    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17分23秒至
    52秒間,無照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楊宗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 段與彰化縣
    芬園鄉芬草路1 段之交岔路口,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
    據道路之方式行駛多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之安全,亦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嗣經警接獲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光碟1 張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參
    照)。復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
    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
    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
    程度;又在交岔路口以急速迴轉繞圈打轉方式行駛,除佔據
    較大的路面寬度外,亦同時影響2 條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
    公眾路權、用路安全,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
    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
    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本案被告陳俊
    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在供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中,以
    急速迴轉繞圈打轉(甩尾)之方式行駛,顯已足生其他車輛
    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密接之
    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之
    方式行駛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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