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就另案被告林晉緯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第一審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民國104 年4 月30日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件關於「你們有拿球棒、電擊棒、手銬、熱熔膠逼打黃禺宏還錢嗎?黃禺宏身上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如何拿出來的?」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竟虛偽證稱: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黃禺宏身上的3,000 元是他自己把錢拿出來,是他自己拿出來給吳學榮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訴緝卷二,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00 頁、第128 頁】。
㈡並有被告甲○○審理筆錄節本、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9 頁至第203 頁、第169 頁)。
㈢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第一審(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第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全卷確認無誤。
㈣綜上,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在系爭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林晉緯等人所涉案件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依前揭說明,斯時其偽證罪責已屬成立,至其所為證述內容雖未為法院據為判決之基礎,要不影響其偽證罪責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之罪,與其本件所犯偽證罪,罪質不同,並無相當之關連性,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件犯行,尚難謂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及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8 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卷 宗 全 名 │ 簡 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宗 │偵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卷宗 │本院訴緝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 │本院訴緝卷二│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462號卷 │調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624號卷 │調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2452號卷 │調卷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3741號卷 │調卷四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4605號卷 │調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他字第9號卷 │調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5號卷 │調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一) │調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二) │調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三) │調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調卷十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 │調卷十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 │調卷十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 │調卷十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 │調卷十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7號卷 │調卷十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40號卷 │調卷十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41號卷 │調卷十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一) │調卷十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二) │調卷二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三) │調卷二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四) │調卷二二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卷(卷一) │調卷二三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卷(卷二) │調卷二四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卷 │調卷二五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卷 │調卷二六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