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晉愷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8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110 年10月27日止。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按址寄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0○00號之住所,經本人收送送達,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