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林明日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㈡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所規定。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㈡自訴人雖具狀對被告乙○○等人提起本案自訴,但本案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乙○○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地址僅載「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惟該址尚難謂已提供足資聯繫本案被告乙○○之地址,亦無從僅憑此特定本案被告乙○○之人別。
㈢又本案自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足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完全行為能力之證明。
㈣另依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亦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本案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34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補正資料 1 含有被告乙○○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被告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2 請提出本案自訴人具有行為能力之證明即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自訴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毋庸提供)。 3 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及相對應之證據、所犯法條與罪數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