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笠羽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笠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笠羽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1 年3 月16日起予以羈押,嗣並裁定自111 年6月16日、8 月16日、10月16日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1 年12月15日屆滿。茲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業由本院於111 年11月2 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殺人未遂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足信犯罪嫌疑重大,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考量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以逃匿方式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爰裁定自111 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欲於刑之執行前返家陪伴長輩,及賺取金錢以賠償本案告訴人等語,然此與本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