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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淵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 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 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淵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李鴻淵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自白、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71 條第 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8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一卷第63、64、67頁);嗣自111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2 年1 月29日止,第1 次延長羈押,見本院三卷第39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150、1152號裁定撤銷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再自112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12 年3 月29日止,第2 次延長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四卷第341 頁);又自112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12 年5 月29日止,第3 次延長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七卷第17至19頁),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認罪(見本院七卷第124 頁)、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請斟酌給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法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上述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騎乘竊取機車逃離現場、嗣更變換交通工具,後藏匿於養生會館,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有上開逃亡之事實,以及關於槍彈取得之過程也有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先是稱撿到的、嗣改稱在網路上購買、又改稱是賴裕隆介紹、後改稱賴裕隆有沒有叫賣家來我不知道,見111 年度偵字第4710卷㈠第112 、240 頁、 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93頁、本院一卷第60、293 頁),可徵其就自己重罪(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勾串證人之風險自是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再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惟因被告及同案被告賴裕隆均已坦認犯行,賴裕隆部分並經判決在案,賴裕隆復有到庭證述完畢,是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2年5 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第4 次延長羈押)。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係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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