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薰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薰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薰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時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巫蕙君所申設,並於110年7月13日借與用以轉帳水電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其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0時許,發送「協助蝦皮購物提高銷售量可轉取佣金」之虛偽簡訊內容,復為取信告訴人邱暐婷,於告訴人先後前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4299元、1299元後,即於110年8月2日依前開條件匯還4643元、1403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日15時26分許、16時27分許及16時46分許,先後匯款1299元、6600元、1萬6900元至前揭金融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進行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1217106號函、函附光碟及檢察官勘驗於110年8月2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前揭帳戶遭人提款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轉帳功能,所以於110 年7 月底跟母親借用帳戶轉帳水電費,密碼我跟母親都知道,我於110 年8 月1 日將我的薪資1 萬元以超商ATM 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我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後一直將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夾裡面,我的皮夾隨身攜帶,但在我工作的時候就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直到我母親於110 年8 月9 日因為她的其他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就去報警,我自110 年8 月1 日存入1 萬元後,到110 年8 月9 日母親報警的時候,這中間的本案帳戶交易過程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15時26分許、16時27分許及16時46分許,先後匯款1299元、6600元、1萬6900元至被告向其母親巫蕙君借用之本案帳戶,固可認定,惟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經警查訪時提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於111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提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2264號函及本院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110偵6682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51-5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0年8月2日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仍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輟,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曾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認定。
㈡又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日17時10分、17時12分許遭人分別現金提款2萬元、1萬1000元,有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7-18頁),惟是否遭人持本案帳戶之實體金融卡提款,因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已經撤機,無從確認,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10偵6682卷第15頁);再依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人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固係由一名理三分頭、戴口罩之男子提款,其提款時不時向後方張望,神色緊張,但看不出來該名男子提款時是否有插入提款卡之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111偵938卷第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查,亦無從認定該名男子係持有本案帳戶之實體金融卡提款,實務上,持偽卡領款亦不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