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佳蕙
- 受刑人
- 謝權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蕙因受刑人謝權松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94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 年6 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月、1 年3 月、1 年2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 年10月27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字第1949號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刑保字第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應於111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11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遵期到案執行;又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上開住所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11 年11月25日由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同居人謝宏銘(即受刑人之弟、具保人之子)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南投地檢署拘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