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呂政融遂依「流星」指示到場
」後補充「出示偽造的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以
及收據2張」。
㈢證據部分「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坦承不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游清吉於警詢中證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
開偽造私文書、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之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金
訴卷第52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與「流星」、「顛峰」、「總舖師」、「水咖A」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罪,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我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偵卷第120-121頁、金訴卷第19頁),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偵卷第121頁、金訴卷第5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iPhone 15 pro銀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辯稱與
本案無關,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流星」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水咖B」聯絡資料,
有上開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89-93頁),足認
與本案相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2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作為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配戴並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後欲
交付予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扣押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
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已宣告沒
收上開收據2張,上開印文2枚既已包含在內,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㈢不沒收告訴人被詐騙金額: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35萬9,000元,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沒收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白色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15 pro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現金新臺幣35萬9,000元 6 高鐵車票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流星」、「顛峰」、「總舖師」、「水咖A」等人
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取款總額3%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把風人員及車
手。呂政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語彤」聯繫游清吉,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
投資越多,獲利越多等語,並要求游清吉下載「億昇投資平
台」APP,致游清吉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
同年月23日18時許,交付現金4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嗣游清吉欲取回投資款項,詐欺集團復以「
若欲出金,需再繳納35萬9000元」為由,要求繳納款項,游
清吉遂同意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號住處内,以面交方式繳納款項,呂政融遂依「流星
」指示到場,欲收取現金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惟游清吉因先前匯款經警方通知交易異常,因而
交付佯裝裝有現金之紙袋予呂政融,員警並到場埋伏,於11
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見呂政融收取金錢後欲離開現
場, 即當場逮捕呂政融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扣得手機2支
、現金收據2張、高鐵票1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新臺幣35萬9000元(已發還游清吉)等物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清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清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與「流星」之Tele
gram對話截圖、被告手機内相片截圖、告訴人與「億昇官方
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政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流星」、「顛
峰」、「總舖師」、「水咖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
開罪嫌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