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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

過失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值楷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傷害」後補充「(甲○○已撤
    回告訴,乙○○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658號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因被害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2月19日指定被害人之母親丙○○為代行告訴人,此觀該署檢
    察官同日訊問筆錄即明(他卷第53頁)。而被害人無法自行
    提出告訴,亦無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是於112年12月28日始宣告由丙○○擔任被害人受監護
    宣告之監護人,有該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民事裁定1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是檢察官指定丙○○為本案
    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為合法。丙○○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依前開說明
    ,丙○○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
    、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況代行告訴人提
    出告訴,除非被害人本人事後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則視為違
    反被害人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否則法律上效果即視同
    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法定代理人事後自不得違反被害人本
    人之意思代本人撤回告訴。準此,本件代行告訴人無論以代
    行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均無從撤回本件告訴,是代
    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3
    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1-54頁),被告已與代行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31、61頁),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代行告訴人並已表達不予追究,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撤回代
    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為有罪
    之實體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害人同為
    肇事因素,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有
    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1段由南向北直行,甲○○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不應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行駛至敦煌路1段及北
    投路文教巷75弄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文教巷75弄由東向西直行
    ,乙○○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
    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直行,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
    燈附近撞擊乙○○之左側機車車身,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
    性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腫塊效應、左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右側顱骨缺損、左肩鎖關節脫位、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及腦
    外傷後遺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甲○○則受有頸部肌肉拉
    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親丙○○告訴(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暨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案車禍之過程。 2 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指證 乙○○車禍後之狀況、丙○○提出告訴之事實。 3 甲○○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乙○○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2月1日函、覺民診所112年12月21函 乙○○所受之傷害,已造成腦部功能達重傷害之程度。  8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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