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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妨害農工商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威龍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威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
    ,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
    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
    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起至自蝦皮購物賣場下架
    本案商品資訊之日止,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於
    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仍於網路
    購物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
    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
    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於網站虛偽
    標記商品檢驗標識,使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於市場上販售,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
    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且前曾因涉嫌同類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調院偵字第220、221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1、65至68頁),堪認被告
    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後,本應更知恪守法令,卻仍為本案犯行
    ,其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
    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售出系爭商品數量19件,單價新臺幣(下同
    )368元,共計6,992元(計算式:368元×19=6,992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8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992元,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張威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龍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電捲髮棒,未向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
    ,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楊
    欣蕙(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蝦皮帳號「missyou0223」,
    透過網路登入此帳號開設線上商店「格邁旗艦店」,隨後刊
    登販賣上開電捲髮棒之訊息,並於販售此商品網頁上「BSMI
    」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虛偽標示不知情之福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已解散)所取得屬於準特種文書之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R34729」(已廢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電捲髮
    棒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反映,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楊欣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
    訪問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300057300號
    處分書、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上開
    電捲髮棒開箱照片、購買紀錄資料、上開線上商店網頁列印
    資料、上開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網站
    檢驗標識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
    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於證人楊欣蕙接受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前,告知證人楊欣蕙答覆進口
    上開電捲髮棒共19件,且已無存貨,有上開訪問紀錄、證人
    楊欣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足信被告至少出售上開電捲髮
    棒19件,被告辯稱上開電捲髮棒可能沒有售出一節,難認可
    採,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6992元(19件x3
    6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農工商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