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麗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00路○00號神仙島民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以前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因另案涉販賣運輸毒品案件逕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2月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而檢察官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