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銓
- 被告
- 羅郁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114年度偵字第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轉匯金額欄『250萬元』應更正為『25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贓證物款收據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偵字第8217號卷第416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2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偵
字第8217號卷第416頁;本院卷第4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本案行為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2人提供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現金,進而隱
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與
本案相同,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達數百萬元,被告甲○○
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被告丙○○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等刑度;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妻子懷孕、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2人分別自承本案取得之報酬應為7,500元(被告甲○○)
及5,000元(被告丙○○),業據被告2人繳交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114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七洋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七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合夥人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丙○○先以七洋公司名義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
甲○○及丙○○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中都商行」,並擔任提
領車手之角色,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以達到隱匿贓
款之來源及去向(甲○○、丙○○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
19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丙○○與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王耀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5號等案件為不起處分
)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內,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乙○○
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與同案被告丙○○合夥前即已知悉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涉及不法犯行,仍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成立七洋公司,並轉匯虛擬貨幣予另案被告王耀祥之事實。 2.被告甲○○自陳112年間收入1個月最多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最少不到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殊難想像有相當資力經營此種規模之泰達幣買賣。 3.證明被告甲○○雖可針對虛擬貨幣之部分基本問題回覆,然其針對部分問題並無法回應檢察官正確之虛擬貨幣常識,倘為以從事幣商為業之人,應不至於有此情形。 4.被告甲○○之報酬為每筆交易之0.3%。 2 被告丙○○於警詢、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與同案被告甲○○合夥,並由其負責開立本案帳戶,作為七洋公司之公司帳戶,另由其負責接洽客戶,且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之事實。 2.被告丙○○自陳經營便當店,月收入1萬至4萬,經濟狀況勉持,殊難想像有相當資力經營此種規模之泰達幣買賣。 3.證明被告丙○○缺乏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 4.被告丙○○之報酬為每筆交易之0.2%。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丙○○與其共同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甲○○負責買幣、打幣等事宜,並指示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要跟銀行否認是在交易虛擬貨幣。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昊軒於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5月間即已知悉擔任幣商向客戶收取的款項是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但基於僥倖心態繼續做,並表示若公司帳戶被警示,就再去找其他人頭公司戶。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等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8 中都商行官方帳號與客戶對話紀錄擷圖2份、另案被告王耀祥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19、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45906號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873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2份等 被告甲○○、丙○○等2人因成立七洋公司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他署多次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丙○○雖陳稱:伊已經有在臺中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62號收據為憑。惟查
,本案之被害人並未含括於該案之遭詐欺對象內,自難認其
已繳回本案之全部所得財物,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請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中都商行」,並擔任提領
車手之角色,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以達到隱匿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向合計多達至少214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嚴重損
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均量處
至少2年6月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每筆交易之0.3%等語;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每筆交易之0.2%等語,
是本案被告甲○○、丙○○各自取得報酬應分別為7,500元、5,0
00元,此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因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資訊而聯絡「陳鳳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告訴人乙○○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分紅需先繳納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16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祥所有) 112年6月16日 9時54分許 250萬元 (含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