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子涵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使之變造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非被告所有,且係經人以簽字筆於合法之車牌上塗改,
極易回復原狀,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以處分命令將前開變造
車牌均送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法處理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8號卷第45、117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取得徐榮祥(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前後車牌2面遭變造
成「8E-8582號」(下稱本件變造車牌2面,本案無法證明係
何人變造)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
本件車輛)後,駕駛本件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2
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現本
件車輛車牌有變造痕跡,上前攔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蔡子
涵,並扣得本件變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遭警方查獲時,確實駕駛懸掛本件變造車牌2面之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12年1月、除夕夜半夜(即1月21日)及3月間均有向另案被告徐榮祥借用本件車輛之事實。 ㈢被告知悉本件車輛係登記在另案被告名下,且知悉當時另案被告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榮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於111年間遭通緝後為免遭查緝,即未使用本件車輛之事實。 ㈡證人遭通緝後,本件車輛均係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係最常使用本件車輛之人,且被告亦曾向證人表示,其非通緝犯身分,縱使駕駛本件車輛遭攔查也不會有事之事實。 ㈢本件車輛係證人於前年購買的,且是以正常管道買來並過戶到證人名下之事實。 ㈣證人未曾將車牌塗改成「8E-8582號」,且證人將本件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時,車牌亦是正常的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之通緝簡表。 證明: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非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㈡證人於112年3月22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8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5005132號函暨所附之本件車輛111年至112年間違規紀錄。 證明本件車輛於111年至112年證人遭通緝期間,仍有違規紀錄之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係證人所有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件變造車牌2面及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駕駛之本件車輛確實懸掛本件變造車牌2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子涵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本件車輛懸掛的車牌係變造等語。然查,證人即
另案被告徐榮祥於偵查中已證稱其遭通緝期間,本件車輛均
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為通緝犯身分,
且於111年10月間、112年1月初、112年除夕夜半夜(即1月2
1日)、112年3月間,均有陸陸續續借用本件車輛等語,足
認被告確係經常使用本件車輛之人,則其就本件車輛之外觀
、性能等情,理應相當熟悉。再觀卷附本件變造車牌2面之
照片可知,車牌號碼「F」下方遭塗改成「E」之痕跡極為明
顯,是被告既為最常借用本件車輛之人,且亦係因駕駛懸掛
變造之車牌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辯稱不知車牌係變造等語
,尚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