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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峻賢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轉匯」更正為「提領」。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據清單編號3之「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後均補充:「(於認定被告朱峻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犯行,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詐欺集團成員是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向告訴人蔡家華施
    用詐術(編號1)、自114年5月15日起向被害人劉榮晉施用
    詐術(編號2),編號2部分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實行詐欺行為之時間較早,應以編號2認定為被告詐欺之
    首次犯行,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想像競合。
 ㈢被告與「寧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
    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無適用
    。
 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
    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該罪之機
    會,惟於本院程序自白全部犯行,本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因為戀愛腦
    才提供帳號並幫「寧寧」領錢、寄錢等語(偵卷第27頁),
    並參酌被告與「寧寧」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8-115頁),
    被告與「寧寧」確實以老公、老婆互稱,堪信被告本案確實
    具有「部分」被害之成分,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主觀犯
    意,顯與以提領或面交贓款抽成賺取犯罪所得為業之車手不
    同,並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均非鉅額,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前已因誤信網友而轉匯另案告訴
    人之款項,遭移送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之
    經驗,卻未記取教訓而於本案再為相同犯行,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安全;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4,
    500元;⒋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⒌被告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85-88頁),犯後態度良好;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台電外包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
    ,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本案提領4萬元,扣除被害人等匯款
    進來的2萬4,500元,剩下的1萬5,500元是我的錢,我拿去繳
    車貸等語(警卷第6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所提領
    之4萬元中,其中1萬元是從徐崇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
    ;其中5,000元是從石秉翰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5年5月4日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5年5月7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警卷第21-23頁、本院卷
    第37-39、4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不認識
    徐崇鄴、石秉翰等語(本院卷第60頁),堪認徐崇鄴、石秉
    翰所匯入之合計1萬5,000元並非被告之財產,應屬其犯罪所
    得,而該犯罪所得被告已自動繳回並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77-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寄
    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蔡家華 朱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榮晉 朱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0號
  被   告 朱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盛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
    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
    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
    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及
    通訊軟體LINE均暱稱「寧寧」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朱峻賢、
    「寧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朱峻賢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寧寧」,再由「寧寧」、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朱峻賢將其等詐欺款
    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現金裝入紙箱寄至「寧
    寧」指定之空軍一號站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家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峻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知悉「寧寧」之真實姓名年籍,僅以文字或語音訊息與「寧寧」聯繫,且未查證「寧寧」是否確實是從事茶葉買賣之工作,又僅因「寧寧」向其稱因為金流出入太大而須借用其金融帳戶等語,即在未確認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下,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寧寧」,並依「寧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後寄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站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被害人劉榮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寧寧」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寧寧」好友「Ting」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不知悉「寧寧」之真實姓名年籍,僅以文字或語音訊息與「寧寧」聯繫,且未查證「寧寧」是否確實是從事茶葉買賣之工作,又僅因「寧寧」向其稱因為金流出入太大而須借用其金融帳戶等語,即在未確認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下,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寧寧」,並依「寧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後寄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站點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依「寧寧」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前案警卷證據資料影本(含前案書面告誡單)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為檢警偵辦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擅自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帳戶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寧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角色地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各量處有
    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蔡家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家華佯稱為其安排旅遊行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23時7分許 8,5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6月14日2時19分許/4萬元 2 劉榮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榮晉佯稱為其安排旅遊行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0時18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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