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九一、八五一、八六四、二一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九公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
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