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⑴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
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十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
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再由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
⑷被告為警查獲之物品,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二、三,應補正為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
⑸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⑹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起訴書未敘明其為連續犯,
應予補正。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三,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柒點肆公克 含袋重
二 包裝袋 貳個 甲○○所有用以包裝編號一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所使用。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