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注射針筒2支、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9700027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