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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

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甲○○

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4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感訓處分,准予折抵柒佰叁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4年5月16日起開始執行,迄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今,因聲請人所犯搶奪罪與上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5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4年5月16日起開始執行(聲請人於93年6月10日至94年5月15日間,係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迨至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復因上開搶奪同一犯行,經警局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由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執行書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自96年7月16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35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監獄96年7月16日出監證明書、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執行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搶奪犯行,已自94年5月16起至96年5月15日止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執行730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而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換發執行指揮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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