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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七七七六-L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一八巷前,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八公里行駛,超速六十八公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雙線道限速四十公里,有點不合理,此路段無學校、市場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異議人簽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應無庸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法律授權予交通部、內政部訂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裁量權,除非行政裁量決定有違法瑕疵之情形,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等,為尊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法院原則不加以審查。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路段經主管機關設置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之禁制標誌,其行政裁量決定並無違法瑕疵之情形。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同規則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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