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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書誤引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固均符合上揭條例第 9條規定,惟就全部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月,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認本件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容有誤會,再者,如附表所示之罪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件附卷可憑,故本件應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誤引同條第2項,亦有誤會。

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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