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6年2 月27日2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2月27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