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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
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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