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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廖立頓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О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О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復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二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甲○○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又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中高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О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②案);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案),其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④案),上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二年五月又五日。同年間其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及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並定應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提起上訴,迭經中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О九一號判決將其上訴部分駁回而告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⑤、⑥案)。其再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⑦案),而其上揭第二次假釋再因而遭撤銷,餘有殘刑四年三月又十三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一號裁定就第⑤、⑦案部分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就第⑤案與不予減刑之第⑥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近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村○路六五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其施畢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騎乘之機車,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一三四公克)。而其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雅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雅 貞

法 官 廖 立 頓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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