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適警巡邏途經上址發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適警於99年8 月19日凌晨0 時0 分許巡邏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屏路路口發覺」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乙○○,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真柏1 株,係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6 之1 號外附鐵欄杆之圍牆內,依社會通念以觀,該鐵欄杆之作用,應係防盜無訛,而得認定為上揭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真柏樹1 株)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