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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楊鑫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告
伍早登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告
張守信
被告
張黃親
被告
張旭儀
被告
張孟哲
被告
張界飾
被告
張界華
被告
張孟雅
被告
張可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助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350 平方公尺之植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㈠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 年6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守信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㈢被告張守信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樹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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