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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告
張仲源

      張仲慶

      張仲宗

      張仲富

      張素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崧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張仲源、張仲慶、張仲宗、張仲富、張素怜就其等與被告李永嵩間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調處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固主張其於調處時,同意調處結果,未表示不服調處結果,故本件訴訟不應列其等為原告等語。惟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當係指司法機關應即開始調查審理之意,初毌庸申請人(即原告)另行補正起訴狀,始得受理。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既係以張仲源、張仲慶、張仲宗、張仲富、張素怜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調處不成立,南投縣政府未經申請人另行補正起訴狀,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並以調處程序申請人即張仲源、張仲慶、張仲宗、張仲富、張素怜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永崧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原告聲請南投縣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移送本院進行審理,視已提起民事訴訟。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部分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提出起訴書狀,本院無從窺得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輪廓,且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原告即有依法補正之必要。

三、另原告應提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將準備書狀繕本逕寄對造,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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