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謝秉融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王寶玉
- 即再審被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訟程序,依同法第505 條之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本院為之,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本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中分道文字第1070000984號函轉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前揭規定均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 條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86,3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即未逾1,5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