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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永祥許凱傑張毓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潘松緯
被上訴人
卓亭伃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法定必備程式。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5,20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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