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潘松緯
- 被上訴人
- 卓亭伃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法定必備程式。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5,20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