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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

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葉介超

      石琴

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介超與石琴間有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由本院准予代位相對人葉介超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27日投院明104 司執孝字第11486 號函影本1 份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閱覽卷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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