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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葉峻石

抗告人
吳尚臻
相對人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正常手續,於合法期間(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法院法官不公不正,不該自編合法化(以本院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抗告人堅持抗告等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小額事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已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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