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尚臻
- 相對人
-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正常手續,於合法期間(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法院法官不公不正,不該自編合法化(以本院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抗告人堅持抗告等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小額事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已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