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39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9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9(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法定代理人為甲000000-A(下稱案父)、甲000000-B(下稱案母)。
(二)案主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後因案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於109年12月將本案移轉苗栗縣政府續處。111年9月案父與案母重新協議案主之親權人,並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因案父工作、生活及居住地皆位於本轄,故苗栗縣政府於111年9月22日再將本案之個案管轄權移轉聲請人,由聲請人提供後續處遇服務,本案於112年5月26日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三)本案於108年2月接獲通報指出,案主身上有案父不當管教之傷痕,經調查釐清案母有中度憂鬱症,長期接受醫療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然因案父頻繁之言語暴力行徑,導致案母病情逐漸惡化,另案父曾三度於酒醉後,因案主調皮而持棍子毆打,導致案主臉部挫傷,右手、背部及雙腳多處瘀青。本案因評估案母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安全維護,且家中無其他成人可供保護及照顧,遂於108年2月23日11時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
(四)案主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注意力缺陷、過動、退縮/憂鬱及社會問題得分達邊緣臨床顯著,案主之情緒管理、環境適應能力較同年齡者欠佳。112年起,案主之偷竊行為相較過往頻繁,諮商師評估評估案主對克制自身欲望之能力(衝動控制機制)較為薄弱,需仰賴外控機制協助,另在人際互動上,案主清楚知悉作為兒童之優勢,並容易用以當藉口來迴避犯罪責任及合理化自身行為,現除每周穩定協助案主進行諮商服務外,亦在諮商師建議下,攜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期透過服用藥物協助案主強化其控制能力,惟案主交付期間,案祖母、案父對案主服藥遵從度低,出現返家多日皆未按時讓案主服藥之情形,現將持續觀察案主服藥後行為控制狀況,同時提升案祖母、案父對案主使用藥物之正確認知及協助案主服藥之遵從度。
(五)聲請人於111年9月接案續處後,於同年12月轉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進行家庭重整服務。案父於112年4月搬回案祖母家中居住,觀察案祖母家之生活空間、環境相對過往租屋處寬敞許多、房間數眾多,評估空間適宜案主返家之生活,另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接返案主具照顧意願,然案父與案主間之親子及信任關係仍待修復,加上案主之特殊身心狀況,在照顧上實屬不易,且原生家庭已多年無實際照顧案主之經驗,故持續透過每月安排之漸進式返家,增加案主與原生家庭之互動,此外,案繼母於112年8月9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剖腹生產,新生兒患有法洛式四重症(先天性心臟病),出生後安排重大手術,觀察案主交付期間主要照顧者皆為案繼母,考量案繼母臨盆後身體須調理恢復,同時負擔照顧新生兒重擔,而案父規劃案主返家後由案祖母協助分擔照顧之責,但案祖母親職教養技巧仍待提升,綜合衡量,案家照顧及教養能量尚不穩定需透過交付返家和家庭處遇服務進行觀察和引導。
(六)案主現因來回寄養及原生家庭出現情緒拉扯及行為議題,透過每月交付返家之觀察,案主整體受照顧情況尚可,但在生活作息之安排,以及案家成員面對案主行為議題之處理能力和同時照顧高需求新生兒能量仍待提升,故擬透過親職資源之引入及持續漸進式返家之安排,增加案父、案繼母之教養經驗及照顧量能,並讓原生家庭瞭解案主醫療需求,藉以可因應案主之身心狀況,調整其管教及照顧方法。
(七)透過本季服務情況觀察,案主之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加上其特殊身心議題,又案家有高照顧需求之新生兒加入,案父現尚待重新建構及調整對於案主之照顧及管教方式,為顧及案主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希望小孩快點回來等語,案母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之生活常規及法治規範尚須外力加以約束,案主之權利義務既已轉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案父理應積極提升自身親職知能,並適時適度展現親職管教功能,不宜將案主之保護教養義務全權交由他人承擔。而觀諸上揭報告,案主交付返家期間多由案繼母照顧,案父亦稱案主返家後之主要照顧者為案繼母與案祖母,然案繼母甫於112年8月間生產,產下之幼兒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洛式四重症須開刀治療,有更為細緻養育之需求,且案主因行為治療需服用藥物,案祖母尚無法理解及配合,是依案家現況,實難確保具特殊身心狀況議題之案主返家後可受良好之照顧。又案主現年8歲,自我保護與自我照顧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