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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26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柯伊伶

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082
法定代理人
代號BK000-A000000-0
關係人
代號BK000-A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為脆弱家庭處遇個案,由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相關處遇服務。緣案主之母代號BK000-A000000-0(下稱案母)於民國000年0月間,稱要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故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起受託安置案主,案主於112年7月25日與安置處所社工會談時,提及其曾遭案舅舅及案母前同居人之父親要求多次口交之性侵害情事。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有待評估,且案母現仍與其前同居人之父親同住,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4日進入司法偵辦,評估案主現階段不宜返家,案家又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甫滿10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侵害之虞,因案主現係委託安置,案母有權隨時結束委託安置,聲請人基於案主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考量,遂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南投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戶籍資料、案主自述書、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工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之父代號BK000-A000000-0(下稱案父)已離婚,案主之親權原約定由案父行使,嗣於109年間調解改由案母行使,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而案母前因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顯見案母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養育與照顧。又案主於安置期間,向社工提及曾遭其舅舅及案母前同居人之父親性侵害情事,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而案母不相信案主之說法,且目前仍與其前同居人之父親同住,倘讓案主返家,有遭案母施壓或再度受害之可能。再者,案主為年僅10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柯伊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