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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立昌

抗告人
即原審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順寶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均有規定。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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