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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聲明人
洪偉豪
聲明人
洪翊鈞
聲明人
洪偉倫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羿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聲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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