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4號
- 原告
- 張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世忠、張詠琳、張博清間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體補正聲明事項並予陳明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欲分割被繼承人彭美香所遺遺產,核屬家事訴訟事件。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有下列未明之事項,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命原告於補正下開事項併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俟補正後,原告仍須依其主張繼承或可取得訴之利益,依法計算並繳納本件裁判費。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家事起訴狀(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起訴,所列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先由被繼承人彭美香之遺產扣除剩餘動產之負債與喪葬費後,由智全權繼承,因原告張博智為此負債之連帶保證人,且汽車使用人蘇世忠並無依約定之時間內履行繳納,目前為失聯狀態。請求法院依上述之聲明裁判分割。」,並未明確陳明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共幾人以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致本院尚無法得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範圍,茲命原告應於期限內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彭美香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提出被繼承人彭美香之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其價額與分割方法。)
㈢提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