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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不動產,經無擔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96號),另債務人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對其員林客運竹山辦事處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48號),若房屋被拍賣聲請人全家將無住所可居,而債務人之薪資為全家唯一收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㈣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調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96號強制執行卷,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6948號卷,查核屬實。以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426,503元,每月薪資約35,542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97年度執字第4596號 財產所有人:甲○○ │├─┬───────────────────────┬─┬─────┬──────┤│編│ 土地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 │ │586 │建│344.98 │全部 ││ │ │ │ │ │ │ │ │ ││ ├───┼────┴───┴───┴──────┴─┴─────┴──────┤│ │備考 │甲○○ │├─┼───┼────┬───┬───┬──────┬─┬─────┬──────┤│2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 │ │587 │田│151.83 │全部 ││ │ │ │ │ │ │ │ │ ││ ├───┼────┴───┴───┴──────┴─┴─────┴──────┤│ │備考 │甲○○ │├─┼───┼────┬───┬───┬──────┬─┬─────┬──────┤│3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 │ │587-1 │田│51 │全部 ││ │ │ │ │ │ │ │ │ ││ ├───┼────┴───┴───┴──────┴─┴─────┴──────┤│ │備考 │甲○○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2 │南投縣竹山鎮桂│商業用│一層:72.08 │ │ 全部 ││ │ │林段586地號 │、鋼筋│合計:72.08 │ │ ││ │ │------------ │混凝土│ │ │ ││ │ │中山路4之6號 │加強磚│ │ │ ││ │ │ │造、1 │ │ │ ││ │ │ │層 │ │ │ ││ ├──┼───────┴───┴───────────┴─────┴─────┤│ │備考│甲○○ │├─┼──┼───────┬───┬───────────┬─────┬─────┤│2 │426 │南投縣竹山鎮桂│倉庫、│雨遮:138.79 │ │ 全部 ││ │ │林段586、587、│雨棚、│一層:160.23 │ │ ││ │ │587-1地號 │鋼架、│合計:299.02 │ │ ││ │ │------------ │烤漆浪│ │ │ ││ │ │中山路4之6號 │板、1 │ │ │ ││ │ │ │層樓房│ │ │ ││ ├──┼───────┴───┴───────────┴─────┴─────┤│ │備考│甲○○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國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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