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64號
- 原告
- 徐證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徐雅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訴訟,然本件實屬案情繁雜,且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和解書之法律關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達68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已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