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救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6號
- 聲請人
-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坤征、李英春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故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再者,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15 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1,220 元,非屬鉅額,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