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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告
蔡長財
被告
洪家興
被告
洪灝傑
被告
洪灝智
被告
洪家順
被告
洪福來
被告
鄭洪水美
被告
洪美蘭
被告
洪 菊
被告
洪月珠
被告
黃 寶
被告
蔡其榮
被告
蔡一典
被告
被告
蔡鳳朱
被告
蔡麗份
被告
蔡雅娟
被告
蔡雅閔
被告
張蔡市
被告
洪建發
被告
洪宇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被告
蔡洪愛玉

      蔡慶煌

      蔡松柏

      蔡秉樺

      蔡鳳英

      邱阿劉

      蔡志平

      蔡志祥

      蔡文雄

      謝阿花(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章(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偉(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惜

      陳嘉文(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璋(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鎮(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鳳(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